定義
法規名稱: |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EN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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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44-1 條前條所稱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、副產品、下腳、廢料、呆料及自用機器、
設備廢品,定義如下:
一、次品:指產品存在缺陷或瑕疵,致未達客戶品質要求,但仍具備產品
全部或部分功能,仍可供銷售者。
二、副產品:指在生產目標產品過程中,附帶產出之其他產品。
三、下腳:指產品在製造過程中,殘留之渣滓、邊料等,且為保稅工廠不
能利用者。
四、廢料:指生產過程中,所產生不堪使用之物品。
五、呆料:指因工廠生產計畫變更、產品類型變更、國外訂單取消、數量
確屬零星等原因而不予使用,或庫存期間已逾六個月之保稅原料。
六、自用機器、設備廢品:指保稅工廠不堪使用之自用機器、設備,其技
術上已不存在修復可能性,或修復所需費用在經濟利益上顯不相當者
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(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) EN第 44 條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、副產品、下腳、廢料、呆料及自用機器、設備廢品 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有利用價值部分:依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按售價核定完稅價格(次品 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核計)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;或由海關予以監 毀後,依其殘餘價值向海關報關補稅,提領出廠。但下腳、廢料因數 量多或體積龐大,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,且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係採 應用數量申報,無須辦理除帳者,保稅工廠得事先預估三個月數量, 向海關申請核准先行辦理報關,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,分批 提領出廠;屆期無法全部提領出廠者,得向海關申請延長,其延長期 限不得超過一個月,並以一次為限。 二、無利用價值部分:由海關視需要派員或會同各有關主管機關監督毀棄 。 前項第一款但書經海關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之下腳、廢料,應於先行辦理報 關放行後四個月內,檢具實際數量之交易發票,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;其 有正當理由者,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,其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 放行後一年。 保稅工廠因故未能復運出口之呆料或未能外銷之保稅產品或次品,得於原 料保稅進口或加工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內,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除帳,逾期 應即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。但遇有特殊情況,未及於 前開期限內辦理者,得於期限屆滿前,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,其延長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。 前條之保稅副產品、下腳、廢料等,未在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 另列有損耗率,或雖已列有損耗率而未經核准者,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。